首页 > 新闻中心 > 行业动态

News Center 新闻中心

全国人大委员发问,采取哪些措施能有效遏制低价中标?国家发改委主任郑重表态......

发布时间:2017-06-30 浏览次数:

分享到: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项目质量终身负责,会加大对恶意低价中标者的处罚力度,并且纳入工程建设领域黑名单,禁止其在一定年限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活动。这是国家发改委主任何立峰于6月24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产品质量法执法检查报告联组审议以及专题询问会做出的表态。
 
       6月24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举行联组会议,结合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产品质量法实施情况的报告进行专题询问。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王力就产品购销领域存在的“低价中标”提问,询问将采取哪些措施有效遏制这类现象?国家发改委主任何立峰回应时,详细分析了“低价中标”现象的成因。
 
     “各方面反映的产品采购低价中标的现象,实际上指的是评标时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这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一种重要评标方法,也是国际上确定中标人的通行做法。现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对于‘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适用是有明确规定的”,何立峰说,但是在实践当中,这一评标方法经常被滥用和错误使用,导致出现一系列的问题。
 
       何立峰举例说,“一些企业低于成本价投标,中标以后通过偷工减料降低成本,对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留下很大的隐患,也导致了合同纠纷等一系列的问题。比如今年3月陕西西安爆出了‘电缆门’事件,奥凯电缆的中标价严重低于实际成本,为了收回成本,便采用劣质光缆。另一方面,阻碍产业技术创新和转型升级。一些招标项目只关注于价格,忽视了产品质量、性能等一系列的技术指标,导致了一些质量过硬、技术水平比较高的产品被拒之门外,出现了优汰劣胜、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影响了企业创新研发的积极性”。
 
       何立峰分析说,“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之所以被滥用和错误使用、引发一系列问题,有三方面原因。
 
       其一,招标人没有严格执行评标办法的有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了两种评标办法,也就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而“综合评估法”需要对投标人各项指标作出综合评价,主观性比较强,存在比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一些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在面对质疑、投诉、检查、审计的时候,往往很难解释清楚为什么中标人就比其他投标人要好,好在哪里等等。为了规避风险,不管是何种类型的采购项目都“一刀切”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并且在评标当中简单把价格作为决定性标准,忽略了法律规定的“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条件。对于投标价格是不是低于合理成本,既没有去测算,也不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
 
       其二,投标人通过低价中标的收益远远大于他所要承担的风险。
 
       一方面,投标人低价中标以后,有的通过弄虚作假、偷工减料降低成本;有的通过设计方案变更等种种理由,要求招标人补签合同、追加投资;有的甚至以延长工期、高价索赔、搞所谓的“半拉子工程”等方式,迫使招标人就范,从而获取他的利益。
 
       另一方面,对于中标人的上述违法失信行为,缺乏及时有效的制约和惩处。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合同履行和信用评价体系,信用信息不能及时充分共享,“一处受罚、处处受制”的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中标人出现了违法失信行为以后,并不会因此被清出市场,违法成本过低,导致一些中标人基于他的利益考虑不惜违法违规操作。
 
       其三,监督管理不到位。不管采用哪一种评标方法,是不是低价中标,在合同履行中,中标人都存在以次充好的可能性,关键是需要加强质量的监管。
 
       一方面,招标人责任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如果招标人能够在检查验收当中严把质量关口,投标人是不敢也不会以牺牲产品质量的方式去谋求低价中标的。
 
       另一方面,由于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管力量不足、责任落实不到位等一系列的原因,对工程、产品质量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管,导致一些企业特别是恶意低价中标的企业存在侥幸心理。
 
       那么到底该如何规范招投标领域,又该如何惩治恶意低价中标者呢?何立峰开出了药方。
 
       他说,下一步会依法严格限定“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适用范围。针对滥用、不当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各类评价方法的运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应当仅仅适用于技术、性能标准明确的项目或者设备的采购,而且中标人必须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还没有通用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对于招标人采用评标方法不当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对于投标人报价可能低于成本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的规定启动澄清程序,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何立峰也提出了一个建议,那就是修订招标投标法,实施全过程的监管。比如,要实现招标投标全过程的信息公开,将合同履行纳入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的范畴。此外,要落实项目法人终身负责制,明确招标人应当对招标项目质量终身负责。当然,还应强化恶意低价中标的法律责任,加大对恶意低价中标者的处罚力度,并且纳入工程建设领域黑名单,禁止其在一定年限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活动。并且应该严格质量监管,强化落实产品质量终身负责制,明确中标人应当对产品质量负总责。将生产提供劣质产品者纳入失信名单,实行联合惩戒,加大企业违法成本。
 
 
       延伸阅读
 
       国家发改委主任何立峰在上文中提到的《招投标法》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低价中标的后果

 
     《招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该规定并未明确将低于成本价竞标的情况列入中标无效的范畴】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
 
       低于成本价中标的风险防范
  
       (一)投标人的风险防范
 
       如上所述,低于成本价中标的不利后果主要由投标人承担,因此投标人应当尤为注意低于成本价中标的风险。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竞标,可能是为了中标而故意为之,也可能是由于疏忽、缺乏经验等过失造成。
 
       1、 在谋求低价中标时,尽量不要低于成本价,尤其是不要明显低于国家定额的标准
 
       在建筑市场激烈的竞争环境中,低价竞价早已成为行业通行做法,这是难以避免的。鉴于评标时招标人并不掌握投标企业的个别成本,仍然是以国家定额标准及行业一般情况来判断投标人是否有低于成本竞标的嫌疑。所以投标人报价时不宜明显低于国家定额标准,包括总价和分部分项的单价都要注意这一问题。
 
       为提高竞争力确实需要降低报价时,投标企业应当准备充分的材料,以说明经改进生产技术、管理方式,本企业具有超过社会平均的生产能力。这就要求投标企业平时要特别注意数据的收集及企业定额的建立。
 
      2、 对于易产生漏项的项目,应当在对承包范围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审慎报价
 
       有些项目是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同时允许投标人补充的;也有些项目招标人只提供图纸及工作要求,并不提供工程量清单。这些项目中工程量及漏项的风险都由投标人承担。发包人往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
 
       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的项目和数量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不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的工程量有差别而调整工程价款。这类约定一般出现在在总价合同中,其内容有失公平,给承包人带来了很大风险。
 
       对于投标人而言,针对这类项目,在报价前一定要对招标文件、图纸及图说、工程要求、工程量清单进行详细审阅,仔细进行现场考查,及时向招标人提出疑问并做好记录。要仔细核对施工图纸和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明确是否可以增加遗漏的部分。在报价单上,应当尽量多列“暂列金额”“暂估价”“暂定项目”等暂定内容,合理估算风险费,尽量充分地应对不可预测的工程范围。
 
        3、 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编制应当由两组人员采取“背对背”的方式进行
 
        采取“背对背”的方式分别独立编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能够在较大程度上避免因个人原因和局限造成的工程量遗漏和误算,提高工程量清单报价的科学性。
 

       (二)招标人的风险防范

 
       虽然低于成本价中标有时客观上有利于招标人,但这种做法严重压缩了承包人的利润空间,对工程质量存在威胁,引酿成纠纷。从长远利益出发,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尽量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人中标:
 
       第一, 应当严格评标程序,对有低于成本价中标嫌疑的投标人要求其澄清;
 
       第二, 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标书中编制投标价的具体组成,作为认定投标人企业个别成本的依据。
 
       第三, 严格依法依规组织招标活动,避免在合同无效后因自身的过错而承担责任。